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29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惟因本件訴訟乃因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765元(計算式:11,296元×1/3=3,7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