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69號
TNDV,111,事聲,69,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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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趙曼棻


相 對 人 丁玉梅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債權人即相對人丁玉
梅與債務人黃東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
促字第1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 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於110年2 月26日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要求對債務人黃東益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於同年3月29日 所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與上開支付命令以下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異議人於111年8月 10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之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黃東益之母即相對人丁玉梅俱為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380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債務人黃東益之債權人。而黃東益自108年11月14日起出境中國大陸,迄今仍未返國,客觀上堪認已有廢止其在台灣 住居所之意,丁玉梅於110年間向鈞院聲請對黃東益核發支 付命令,其送達必須向外國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之規定,屬於不可行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鈞院卻以110年 度司促字第19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受理,並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已與法有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語。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 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中之行 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 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 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 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 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 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 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 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 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迥然不同。再按債權 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目的,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如令債權人得撤銷確定 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他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僅對於債 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多大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送達是否合 法無意見,他債權人卻仍需重啟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無異 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主張其與債務人黃東益為母子關係, 黃東益因經營事業投資需要,曾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8年10 月7日止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經其分別以 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其於109 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東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個 月內清償,黃東益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等情,於110年1月21日檢附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證物,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黃東



益核發支付命令,督促黃東益還款,經本院以110年司促字 第19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110年2月26日對黃東益 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應向丁玉梅清償2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前揭支付命令經送達黃東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1之戶籍址,並經黃東益於110年3月4日蓋 章簽收,因黃東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逾20日未提出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已於110年3月24日確定,本院因而於110年3月29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丁玉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卷全卷後查證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黃東益自108年11月14日即已出境大陸後迄今未 歸,其本人不可能於110年3月4日自行蓋章簽收系爭支付命 令,且其出國長期未歸,已有廢止其在台灣之住居所之意, 支付命令之送達必須向外國為之,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並不合法等情,固已提出黃東益之出入境資料為證。然依 據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之當事人分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及債務人黃東益 ,則該支付命令程序中進行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 行為,僅其二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黃 東益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關於其程序之行為,唯有黃東益 本人始得續行。而本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聲 請,係屬程序事項,尚非身為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即異 議人所得代位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則無論異議人所述黃 東益於國內有無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應向外國 為之,異議人亦不得以其他債權人之身分,代黃東益於系爭 支付命令之訴訟程序中為主張。是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異議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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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