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雅各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鄭金連
戴志宗
戴進順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蕙甄
戴文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文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振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榮田
楊淑君
劉燁憶
曹春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銅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宜呈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劉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各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埔園段904、904-1、904-2、9 04-3、904-4、904-5、904-6、951、904-8、904-9、904-10 、90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 、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金額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四「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比例」欄 所載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確認反訴原告戴鄭金連、戴志宗、戴進順、戴文封、戴榮田 、戴振國、楊淑君、蔡宜呈、劉燁憶、曹春美各對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戴鄭金連、戴志宗、戴進順、戴文 封、戴榮田、戴振國、楊淑君、蔡宜呈、劉燁憶、曹春美各 通行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 示土地,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下分別逕稱其 名)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戴鄭金連、戴志 宗、戴進順、戴文封、戴榮田、戴振國、楊淑君、蔡宜呈、 劉燁憶、曹春美(下合稱戴鄭金連等10人)則主張對占用之土 地有通行權,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就占用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戴鄭金連等10人所提反 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戴鄭金連 等10人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戴鄭金連等 10人主張對占用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劉雅各否認,則戴 鄭金連等10人就占用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其等間即屬 不明確,致戴鄭金連等10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戴鄭金連等10人訴請確認通行 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劉雅各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埔園段904、904-1、904-2、904-3、904-4 、904-5、904-6、951、904-8、904-9、904-10、904-11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04、904-1、904-2、904-3、904-4、9 04-5、904-6、951、904-8、904-9、904-10、904-11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鄰 地,即同段937、938、939、940、941、942、943、944、94 5、946、947、948、94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 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拆除附圖 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且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㈠㈡」 欄所載之金額。
㈡並聲明(見訴字卷一第236至241頁): ⒈被告等人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 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劉雅各。
⒉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劉雅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㈠」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劉雅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㈡」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戴鄭金連、戴志宗、戴進順、戴文封、戴榮田、戴振國、楊 淑君、劉燁憶、曹春美則以:劉雅各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 分應有部分,嗣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顯然知悉 被告等人占用土地之情形仍願買受,被告等人亦均願向劉雅 各買受系爭土地,惟劉雅各仍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破 壞建物使用狀態,致建物倒榻之虞,顯見劉雅各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所得利益甚微,卻造成被告等人建物崩壞,而且被告 等人必須藉劉雅各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 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永 康區中山路),是劉雅各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再者,被告 等人之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也占用他人之土地,但曹春 美之配偶鍾銅城已向台糖公司承租同段967地號土地,曹春 美已價購同段959-3地號土地,劉燁憶已價購同段959-2地號 土地,被告等人縱使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亦均受被告 等人土地、建物包圍,系爭土地縱使合併使用亦屬深度不能 建築之畸零地,顯然無法再為利用,被告等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免為移除系爭地上物。又劉雅各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其被繼承人劉瑞山於97年 11月1日地籍圖重測時,即知悉被告等人之建物有越界之事 實,惟未提出異議,可見劉雅各前手於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 時,明知卻不即時表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即不 得請求移除或變更建築物,劉雅各之權利不得大於原所有人 劉瑞山,是劉雅各請求被告等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孟和則以:系爭904-3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田水利目之非事業 用不動產畸零地,應適用農田水利非事業不動產法規為合法 法源,伊長期居住此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伊於20多年前透 過房仲購得法拍屋,並取得銀行貸款後使用多年,未有任何 增建,無法理解為何要返還土地。又劉雅各於108年1月24日 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9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持有時間 僅有2年,如何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劉雅各主 張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00元,顯然高於實際行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宜呈則以:伊願意向劉雅各購買系爭904-8地號土地。又系 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而劉雅各89年1月取得系爭904-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萬分之4024、105年9月取得10萬分之4024、107年3月 始取得系爭904-8地號土地全部,故劉雅各請求不當得利的 範圍不應超過其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戴鄭金連等10人提起反訴主張:
㈠戴鄭金連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被告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及房屋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分別通行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12「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 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00○ 00000地號,依臺南市工務局提供之被告等人建物建照卷宗 配置圖所示,該永康段184-3地號土地原應是規劃供通行至 公路之用,此有農田水利會於72年間出具永康段184-3地號 使用同意書可佐,其使用期限係記載71年3月25日至91年3月 25日,而劉雅各係於89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在上 揭同意書之期限內。另依現今建築實務,如建築基地未臨道 路或既成巷道,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 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 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 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因此,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授 予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依經驗應係原建築基地未臨道路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戴鄭金連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12「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建 物,各就劉雅各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占 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劉雅各應容忍戴鄭金連等10人在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戴鄭金連等10人通行之行為(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訴字卷四第53至55頁)。
二、劉雅各則以: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指定建築線非位於重測前 永康段184-3地號土地,且無永康段184-3地號土地原地主所 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又依臺南市工務局提供之建照卷宗配置 圖顯示,戴鄭金連等10人之建築基地北側與道路相鄰,故當 時應有規劃對外通道,另戴鄭金連等10人所有之同段949、9 48、947、946、945、944、943、942、941、939、938、937 、936地號土地係71年間,自永康段184-9、184-7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戴鄭金連等10人應僅得就分割前土地主張通行權 ,不得對未參與分割之原永康段184-3地號即系爭土地主張 通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
⒈劉雅各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 積」欄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 字卷第33至55頁)、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補字卷第91至1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71頁、第1 73至175頁,訴字卷二第17至41頁、第145至195頁)附卷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等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等人主張其所有、附表一「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及坐 落土地地號」欄之建物於興建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同意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南市○○ 段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之建物興建時 ,坐落基地為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僅取得該重 測前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17日函檢送之被告等人所有 建物之建照及使照全卷資料可稽,被告等人主張其等建物興 建時曾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影本見訴字卷四第95頁)係記載:「使用嘉南農田水 利會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使用同意書」,尚難逕 認為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況依 上開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建照及使照全卷資料所附之建物位 置、配置、地籍套繪圖、基地分割圖及竣工照片,被告等人 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僅為重測前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系爭地上物係竣工取得使照後再增建,從而,劉雅各主 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堪予認定 。
⑵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該法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 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並未就其等所有 建物興建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 情,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劉瑞山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未表示異 議,即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越界之情而不異議,即不 可採。又系爭地上物係房屋竣工取得使照後再予以增建,由 被告等人作為騎樓或停車空間使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10月17日函檢送之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建照及使照全卷 資料、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見訴字卷二第17至41頁、第145 至195頁)可佐,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地上 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其拆除不涉公共利益,況系爭地上 物係房屋竣工取得使照後再予以增建,業如上述,足徵系爭 地上物之拆除技術上可行,無害居住之安穩,本件亦難認有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如 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 占用面積幾達系爭土地面積全部,縱劉雅各取得系爭土地是 為獲取高額利潤,影響被告等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 告等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 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⑷另戴鄭金連等10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 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土地固有通行權存在(詳反訴 理由),惟袋地通行權,僅係允許通行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並非容許通行權人得於通行周圍地上興建地上物, 故戴鄭金連等10人之通行權與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 務不生扞格,附此敘明。
㈢依上,劉雅各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各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劉雅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前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離永康車站開車約5分鐘,附近多為 住宅,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03頁,第1 67至169頁,訴字卷二第145至19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劉雅各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 。另劉雅各固提出訴訟外自行委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報告(見訴字卷一第321至374頁)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單價 應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惟該鑑定報告為劉雅各自行委 託鑑定,自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另劉雅各請求起訴前5年【按即105年3月30日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劉雅各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劉雅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 詳附表三)。
三、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戴鄭金連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被告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及房屋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需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 面積」欄所示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乙 情,有附圖、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見訴字卷二第15至41頁 、第145至195頁)可證,是戴鄭金連等10人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告 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 據。
⒉劉雅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 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本件戴鄭金連等10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 為重測前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臺南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戴鄭金連等10人所有建物時即為袋地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17日函檢送之被告等 人所有建物之建照及使照全卷資料可稽,並無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
⒊另劉雅各固主張戴鄭金連等10人各得通行之範圍寬度應為2.5 米,惟若以此方式【系爭土地每個地號各劃分2.5米寬度之 通行範圍】分別供戴鄭金連等10人通行,則劉雅各所有之系 爭土地將更為零碎,反不利劉雅各,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原 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 許之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 定,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12「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反 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 告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 原告請求金額㈠ 原告請求金額㈡ 1 戴鄭金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3位置:1.73㎡ 31,140元 【計算式:300元/㎡x1.73㎡x12月x5年】 519元/月 【計算式:300元/㎡x1.73㎡】 2 戴志宗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4位置:11.16㎡ 200,880元 【計算式:300元/㎡x11.16㎡x12月x5年】 3,348元/月 【計算式:300元/㎡x11.16㎡】 3 戴進順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C2位置:7.93㎡ 142,740元 【計算式:300元/㎡x7.93㎡x12月x5年】 2,379元/月 【計算式:300元/㎡x7.93㎡】 4 劉孟和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D3位置:9.81㎡ 176,580元 【計算式:300元/㎡x9.81㎡x12月x5年】 2,943元/月 【計算式:300元/㎡x9.81㎡】 5 戴文封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E3位置:11.69㎡ 210,420元 【計算式:300元/㎡x11.69㎡x12月x5年】 3,507元/月 【計算式:300元/㎡x11.69㎡】 6 戴榮田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F3位置:13.4㎡ 241,200元 【計算式:300元/㎡x13.4㎡x12月x5年】 4,020元/月 【計算式:300元/㎡x13.4㎡】 7 戴振國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G5位置:15.23㎡ 274,140元 【計算式:300元/㎡x15.23㎡x12月x5年】 4,569元/月 【計算式:300元/㎡x15.23㎡】 8 楊淑君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H4位置:17.06㎡ 307,080元 【計算式:300元/㎡x17.06㎡x12月x5年】 5,118元/月 【計算式:300元/㎡x17.06㎡】 9 蔡宜呈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I3位置:18.89㎡ 340,020元 【計算式:300元/㎡x18.89㎡x12月x5年】 5,667元/月 【計算式:300元/㎡x18.89㎡】 10 劉燁憶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J3位置:20.73㎡ 373,140元 【計算式:300元/㎡x20.73㎡x12月x5年】 6,219元/月 【計算式:300元/㎡x20.73㎡】 11 曹春美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K3位置:8.58㎡ 、K4位置:14.98㎡ 424,080元 【計算式:300元/㎡x23.56㎡x12月x5年】 7,068元/月 【計算式:300元/㎡x23.56㎡】 12 曹春美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L3位置:1.88㎡ 、L4位置:16.12㎡、L7位置:4.74㎡ 409,320元 【計算式:300元/㎡x22.74㎡x12月x5年】 6,822元/月 【計算式:300元/㎡x22.74㎡】
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 告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歷次取得土地情形/ 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本院准許之範圍 1 戴鄭金連 ㈠3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561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 2 戴志宗 ㈠20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48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3,617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元。 3 戴進順 ㈠14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9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2,57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元。 4 劉孟和 ㈠17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3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3,178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元。 5 戴文封 ㈠2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7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3,788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1元。 6 戴榮田 ㈠2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20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4,343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元。 7 戴振國 ㈠27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69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4,936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元。 8 楊淑君 ㈠30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8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9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3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0 000年4月12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7,165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 9 蔡宜呈 ㈠34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67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9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3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0 000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6,062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2元。 10 劉燁憶 ㈠37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19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9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3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0 000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6,596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元。 11 曹春美 ㈠4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68元。 △歷次取得時間 89年1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9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 000年3月/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0 000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7,445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4元。 12 曹春美 ㈠40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22元。 89年1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5年9月/應有部分156分之7 107年3月/應有部分156分之142 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㈠7,37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5元。
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依被告等人各占用面積、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480元/㎡、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等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3%】 105年3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共185日,原告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不當得利 【每年之不當得利x期間x原告應有部分】 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共2年又115日(編號8另詳備註),原告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不當得利 【每年之不當得利x期間x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取得全部持分之108年1月24日至本訴起訴之110年3月30日共2年又66日(編號8另詳備註)之不當得利 【每年之不當得利x期間】 總計 被告等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233元 【計算式:4,480元x1.73㎡x3%】 5元 【計算式:233元x185/365x應有部分7/156】 48元 【計算式:233元x(2+115/365)x14/156】 508元 【計算式:233元x(2+66/365)】 561元 19元 【計算式:233元12】 2 1,500元 【計算式:4,480元x11.16㎡x3%】 34元 【計算式:1,500元x185/365x7/156】 312元 【計算式:1,500元x(2+115/365)x14/156】 3,271元 【計算式:1,500元x(2+66/365)】 3,617元 125元 【計算式:1,500元12】 3 1,066元 【計算式:4,480元x7.93㎡x3%】 24元 【計算式:1,066元x185/365x7/156】 221元 【計算式:1,066元x(2+115/365)x14/156】 2,325元 【計算式:1,066元x(2+66/365)】 2,570元 89元 【計算式:1,066元12】 4 1,318元 【計算式:4,480元x9.81㎡x3%】 30元 【計算式:1,318元x185/365x7/156】 274元 【計算式:1,318元x(2+115/365)x14/156】 2,874元 【計算式:1,318元x(2+66/365)】 3,178元 110元 【計算式:1,318元12】 5 1,571元 【計算式:4,480元x11.69㎡x3%】 36元 【計算式:1,571元x185/365x7/156】 326元 【計算式:1,571元x(2+115/365)x14/156】 3,426元 【計算式:1,571元x(2+66/365)】 3,788元 131元 【計算式:1,571元12】 6 1,801元 【計算式:4,480元x13.4㎡x3%】 41元 【計算式:1,801元x185/365x7/156】 374元 【計算式:1,801元x(2+115/365)x14/156】 3,928元 【計算式:1,801元x(2+66/365)】 4,343元 150元 【計算式:1,801元12】 7 2,047元 【計算式:4,480元x15.23㎡x3%】 47元 【計算式:2,047元x185/365x7/156】 425元 【計算式:2,047元x(2+115/365)x14/156】 4464元 【計算式:2,047元x(2+66/365)】 4,936元 171元 【計算式:2,047元12】 8 2,293元 【計算式:4,480元x17.06㎡x3%】 51元 【計算式:2,293元x185/365x4427/100000】 310元 【計算式:2,293元x(1+193/365)x8854/100000】 備註:系爭951地號土地異動時間為107年3月 6,804元 【計算式:2,293元x(2+353/365)】 備註: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時間為107年4月12日 7,165元 191元 【計算式:2,293元12】 9 2,539元 【計算式:4,480元x18.89㎡x3%】 52元 【計算式:2,539元x185/365x4024/100000】 473元 【計算式:2,539元x(2+115/365)x8048/100000】 5,537元 【計算式:2,539元x(2+66/365)】 6,062元 212 【計算式:2,539元12】 10 2,786元 【計算式:4,480元x20.73㎡x3%】 51元 【計算式:2,786元x185/365x3636/100000】 469元 【計算式:2,786元x(2+115/365)x7272/100000】 6,076元 【計算式:2,786元x(2+66/365)】 6,596元 232元 【計算式:2,786元12】 11 3,166元 【計算式:4,480元x(8.58㎡+14.98㎡)x3%】 53元 【計算式:3,166元x185/365x3327/100000】 488元 【計算式:3,166元x(2+115/365)x6654/100000】 6,904元 【計算式:3,166元x(2+66/365)】 7,445元 264元 【計算式:3,166元12】 12 3,056元 【計算式:4,480元x(1.88㎡+16.12㎡+4.74㎡)x3%】 70元 【計算式:3,056元x185/365x7/156】 635元 【計算式:3,056元x(2+115/365)x14/156】 6,665元 【計算式:3,056元x(2+66/365)】 7,370元 255元 【計算式:3,056元12】
附表四:本訴被告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被 告 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位置、面積 應負擔本訴 訴訟費用比例 1 戴鄭金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A3位置:1.73㎡ 百分之1 2 戴志宗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B4位置:11.16㎡ 百分之6 3 戴進順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2位置:7.93㎡ 百分之4 4 劉孟和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3位置:9.81㎡ 百分之6 5 戴文封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E3位置:11.69㎡ 百分之7 6 戴榮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F3位置:13.4㎡ 百分之8 7 戴振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G5位置:15.23㎡ 百分之9 8 楊淑君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H4位置:17.06㎡ 百分之10 9 蔡宜呈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I3位置:18.89㎡ 百分之11 10 劉燁憶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J3位置:20.73㎡ 百分之12 11 曹春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K3位置:8.58㎡、K4位置:14.98㎡ 百分之13 12 曹春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L3位置:1.88㎡、L4位置:16.12㎡、L7位置:4.74㎡ 百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