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97號
TNDV,110,訴,1597,2023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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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黃詩文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湘樺
林寶忠
林寶勳
林志鴻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湘樺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3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寶忠、林寶勳、林志鴻林清心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湘樺負擔百分之97,被告林寶忠、林寶勳 、林志鴻林清心連帶負擔百分之3。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湘樺如以新臺幣 328,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寶忠、林寶勳、林志鴻林清心如以新臺幣8,8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林湘樺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15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下稱系 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寶忠、林寶勳、林志鴻、林 清心則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均屬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湘樺:系爭車庫是我蓋的,用於停放吊車。我也是系爭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該地是10年前經法院裁判分割出的土地,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代理當年的訴訟,當初分割時大家 有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用來蓋新路,新路沒有蓋之前,舊路 即目前通行的道路不能廢,等到要蓋新路時才需拆除其上地 上物,原告要求我拆除系爭車庫,應先說明其何時要蓋新路 ,不能因原告個人就不讓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林寶忠:若原告同意造新路,我就同意拆除系爭圍牆等語。 ㈢林寶勳:原告應依10年前的分割共有物判決蓋好新路,若原 告願意簽立切結書承諾鋪設新路,我就同意拆除系爭圍牆, 否則我們拆除後,原告卻不願造新路,我們如何通行等語。 ㈣林志鴻林清心:原告當年有承諾要造路,若原告將道路、 排水溝做好,我們就同意拆除系爭圍牆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林湘樺林寶忠林清心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1,林 湘樺以系爭車庫林寶忠、林寶勳、林志鴻林清心以系爭 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33 頁),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且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安南地政)測繪系爭車庫及圍牆坐落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安南地政11 1年7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7349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82、281至28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車庫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為10年前經法院裁判分割出的土地,當 初分割時共有人有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用於興建新路,新路 未蓋好前,舊路不能拆,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待新路興建時 才需拆除,原告當時有承諾興建新路,故於其興建新路前, 被告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前案)裁判分割而出,前案判決為訴外人黃彥龍訴請分割坐 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7土地),原告、林 寶忠、林清心林湘樺父親林福來均為507土地當時之共有 人,即前案當事人之一,前案判決將507土地分割為7部分, 其中該案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即系爭土地)留作道路,由5 07土地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 告、林寶忠林清心均係於101年11月12日因裁判分割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湘樺則係於105年8月4日自林福來處 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9、319至333頁),復經 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依前案判決及勘驗 測量筆錄可知,507土地分割前有如前案判決附圖虛線部分 所示之私設道路(請參本院卷第333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 ,此即被告所稱之「舊路」),嗣裁判分割出系爭土地留作 道路之用(即被告所稱之「新路」),其範圍僅部分與舊路 重疊;而前案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業經原告、林寶忠、林清 心及林福來於前案表示贊同。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前案裁判分割時承諾會興建新路,待原告 確定要興建時,被告始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此前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觀諸前案判決內容、歷次審理勘驗 筆錄(前案卷一第74、119至121、142、184至185頁,前案 卷二第53至54、179至182、232至233頁)及書狀卷證,林福 來雖曾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主張:新路要先做出來,才能把舊 路廢掉等語,經前案原告黃彥龍表示:若被告同意依原告分 割方案為分割(註:即前案判決所採之方案),同意方案中 編號G部分的新路要先做出來,才能把舊路廢掉等語,林寶 忠、林清心林福來隨即稱同意黃彥龍方案等語,有前案10 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前案卷二第179頁),可知 黃彥龍林寶忠林清心林福來間於前案確有被告所主張 之「新路未做、舊路不廢」之協議,惟未見前案當事人有被 告所稱之「原告承諾興建新路」及「在原告興建新路前,被 告無須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協議,被告復未能提出協議 書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協議。則被告辯稱依前案分割時協



議內容,在原告蓋路前,林湘樺以系爭車庫林寶忠、林寶 勳、林志鴻林清心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 乙節,顯難憑採。
 ㈢另林湘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理應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乙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 文。是林湘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如其未經前開法條 所定一定比例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尚不得擅自以系爭車庫占 用系爭土地林湘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或其他證 據證明其業獲共有人同意占用,其抗辯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湘樺拆除 系爭車庫林寶忠、林寶勳、林志鴻林清心拆除系爭圍牆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審酌被告間利害 關係之比例,及林寶忠、林寶勳、林志鴻林清心均為系爭 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共同負擔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起訴聲明尚請求 訴外人張世鴻張老福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6.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撤回此部分之訴,故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八、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 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命林湘樺拆除系爭 車庫林寶忠、林寶勳、林志鴻林清心拆除系爭圍牆返還 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6,996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9,900元/㎡×(系爭車庫占用面積33.15㎡+系爭圍牆



占用面積0.89㎡)=336,996元】,是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其各得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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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