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蔡寳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洪定珠
劉志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稜雅
被 告 陳義榮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人,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9
頁),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 分之資料;另因乙男、丙女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 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男之 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甲男、乙男、丙女之姓名,並製作 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二、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登記為原告、被告丙○○、甲○○、乙○○、中華民國、丁○○ 、甲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國有應有部分 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3頁),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依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503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修正方案1(下稱 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以與 其共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2697之2地號土地相連, 由被告取得編號C3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復因系爭土地須向 東南經由同段2697之3、2697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保留 編號B3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由兩造取得並維持共有。另被告 丁○○提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 548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下稱乙方案)中,原告取得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編號A部分 土地,將無法同段2697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作道路使用 之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較大,各共有人實際能分配面積較小 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惟不同意原 告提出之甲方案。被告均同意先維持共有,日後再作分割, 但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中,只留有編號B3部分土地作為對外道 路,編號A3、B3部分土地東北處卻太過狹窄,一旦建築將導 致系爭土地北側無法再利用,相較原告主張分得編號A3部分 土地,系爭土地內包括如編號B3部分土地旁之三角形處等其
餘不平整之部分全部分歸被告,足見甲方案只考量原告個人 利益,而不利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6 97之2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均已設有圍牆,並無原告主張合 併使用之考量。至乙方案不論編號A、B部分土地形狀大致方 正,不平整部分亦由兩造分擔,被告分得土地上有原告不願 分配之地上物存在,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共有之同 段2697之2地號土地均有鄰路,對原告並無不利,且被告尚 有部分共有人仍有協商買賣應有部分之意願,維持共有較利 於日後處分,應為最適之方割分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 7頁至第55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均為被告所不爭。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 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 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 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
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定期調解,惟 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本院110年度新司調字第47號卷宗無訛,堪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北側有 訴外人林阿枝起造,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號之平房1棟(下稱系爭房屋),北側及中間部 分有鋪設水泥磚塊及電線桿,中間鋪設有水泥道路,連接到 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其餘部分雜草叢生,系爭土地與同段 2697之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設有磚造圍牆,另系爭土地南側 同段2697之3地號土地地面鋪設水泥,供系爭土地出入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暨 草圖各1份、照片10張、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 日所測字第11100053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01 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請求本院依甲方案分割,無非係以與同段2697之2地號土 地(本院按:亦為原告共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92頁)合 併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實際面積較大等語為由。先不論 原告稱希望分配在與同段2697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處,然系 爭土地與同段2697之2地號土地相鄰地界已設有圍牆,業經 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記明如前,即兩地地號縱然相鄰,現況 卻有所阻隔,是否可行尚屬未知,此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 稱:未來會有合併使用的「可能」等語亦可窺知(見本院卷 第459頁),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主張須保留道路,用意本 應在確保其分得部分土地可對外通行,一方面卻又表示希望 與同段2697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前後似已有所矛盾。其 次,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而言,蓋系爭土地本非1方 正之土地,與鄰地相接多處轉折,地界並非平整,此乃因系 爭土地先天形狀所致,本應在分配時由兩造共同承擔,不應 獨厚於任1共有人,但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中編號A3部分土地 為1西北、東南向之完整長方形,系爭土地與鄰地交接地界 不平整之處,卻全數囊括在擬由被告取得,編號C3部分土地 範圍之內。況甲方案中編號A3、B3部分土地東北側所留土地 其形狀狹長,甲方案所保留僅有位於系爭土地最南即編號B3 部分土地作為共有道路,倘由原告分得編號A3部分土地,原 告固得自行利用土地、對外通行無阻,但與編號A3部分土地 面積相若,該處東北側部分土地,卻因尚有系爭土地更內( 北)側部分通行出入之考量,故難以確實利用,換言之,甲
方案雖係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實際上分 割所取得之土地後,卻無法發揮與應有部分比例等值之經濟 效益,既經全部被告一致反對,自難謂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
⒉反觀被告提出之乙方案,由兩造分得編號A、B部分土地,兩 塊土地均各自有承擔與鄰地相接地界不平整之不利要素,地 界周遭以外部分形狀大致方正,復參以原告歷次提出修正分 案及其於111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原告對分配 到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所保留甚至反對,而乙方案中被告 自願將系爭房屋納入分配範圍內,尚須承擔後續與系爭房屋 使用人協商或排除之衍生成本,此亦有利於原告。況被告丁 ○○曾經具狀表示部分被告仍有協商出賣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366頁),亦未經其他被告爭執,令其等維持 共有狀態,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 劃,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至原告曾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修正方案2,亦有前述與甲方案相同是否 須合併使用、土地不平整處分配不均之問題存在,更違反其 餘共有人全體意願,尤以將系爭房屋坐落即編號F4部分土地 不附理由分配予反對之被告丙○○(見本院卷第319頁),顯 非合理,亦難憑採。本院綜上各節,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應認依 被告提出之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按: 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經換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三所示),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 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依被告所提乙方案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表一即附圖二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 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548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部分 157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945 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C部分 120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6,000分之855 被告丙○○ 3分之1 被告甲○○ 12分之1 被告乙○○ 12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被告丁○○ 6,000分之645 被告甲男 6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丙○○ 1,029分之400 被告甲○○ 1,029分之100 被告乙○○ 1,029分之100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29分之100 被告丁○○ 1,029分之129 被告甲女 1,029分之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