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1號
TNDV,109,訴,86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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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洪慶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告兼柯義
承受訴訟人
柯榮鐃

被 告 洪真首

洪茂章

洪三齊

簡鳳如

柯順忠

柯順發


洪皇

洪坤郎

洪燈

洪文鴻

洪再興

柯順和

被告即柯義
承受訴訟人
王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榮鐃王柯隆應就被繼承柯義一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義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王柯隆(妹)、柯榮鐃(弟)承受訴訟,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9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謄 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使系爭土地得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分割。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原告已按其餘 共有人之意見修正分割方案,該方案目前無人反對。(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洪首真: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該建物雖然已拆除,但仍希望分配該塊土地 。
(二)被告洪茂章: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我希望可以保留建物
(三)被告洪三齊: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我希望可以保留建物,我要跟洪茂章保持



共有。   
(四)被告洪坤郎: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我要和洪文鴻洪登燦分配在一起
(五)被告柯順發:我要單獨所有,對於分配的位置無意見。(六)被告劉皇哲:私設道路希望不要沖到我們的古厝。(七)被告洪登燦:我希望能跟洪文鴻洪坤郎分配在一起保持 共有。
(八)被告洪文鴻:意見同洪坤郎洪登燦。
(九)被告柯榮鐃:同意原告之方案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
(十)被告簡鳳如柯順忠、洪再興、柯順和王柯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柯義一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1月27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惟其繼承即被告柯榮鐃王柯隆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36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 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柯義一之繼承柯榮鐃王柯隆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物用地,並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共有物之分割無 受該條例第16條「每宗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3頁)。此外,兩造就系爭 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 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系爭土地南北寬、東西窄,呈長方形,南側有寬約4公尺無名巷道,其東、西北側無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00號,其餘為空 地,或零星果樹門牌號碼洪厝寮16號房屋洪茂章、黃 三齊所有,該屋西北側有一鐵皮建物,據原告訴代指稱為 共有人簡鳳如向法院拍賣取得,目前占有狀況不明;另門 牌碼洪厝寮16號為洪再興所有;門牌號碼洪厝寮22號據訴 外人洪萬力指稱,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持分,該建物為其 母親購買,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洪厝寮18 號為洪真首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3-141頁 )。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 10月24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 依附表二分配。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案,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上開分



方案,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以私設道 路聯接現有南側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 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 取。
⒊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 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柯義一之承受訴訟人柯榮鐃王柯公同共有100分之5 ⒉ 柯榮鐃 100分之5 ⒊ 洪真首 100分之6 ⒋ 洪茂章 200分之9 ⒌ 洪三齊 200分之9 ⒍ 簡鳳如 100分之9 ⒎ 柯順忠 100分之5 ⒏ 柯順發 100分之5 ⒐ 洪皇哲 100分之5 ⒑ 洪坤郎 100分之5 ⒒ 洪慶忠 100分之30 ⒓ 洪燈燦 200分之5 ⒔ 洪文鴻 200分之5 ⒕ 洪再興 100分之6 ⒖ 柯順和 1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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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