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89號
TNDM,112,附民,18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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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洪碧琴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洪碧琴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吳杰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 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0號起訴書所示之詐欺之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 卡查詢證明及本院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 詐欺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 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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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