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號
TNDM,112,金簡,5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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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關於「由林揚庭向不知情」之記載,應 更正為「由林揚庭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 、第6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9年1月1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揚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 匯,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告訴人黃柏豪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金訴卷第39頁),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擔任洗車廠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須扶養同住之 叔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轉 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 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 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 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 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 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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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