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號
TNDM,112,金簡,1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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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許貴傑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自白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許貴傑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罪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許貴傑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39號
  被   告 許貴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傑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信銀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傳送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nn i」、「業務主管虞志偉」等人,以此方式幫助「Winni」、 「業務主管虞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Winni」、「業務主管虞志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臉書刊登介紹「樂透539獎」網頁,適蕭毓宥瀏覽該網 頁而與LINE暱稱「小林-林水來」之人加為好友,「小林-林 水來」遂向蕭毓宥佯稱:要匯款加入網站會員,才能獲悉明 牌,且將所匯出之錢領回云云,使蕭毓宥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8日12時11分許、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 上開信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蕭毓宥未領到約定之 退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毓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貴傑於本署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蕭毓宥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信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 告訴人遭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6萬元至被告信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Winni」、「業務主管虞志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 ①被告以每5日租金5000元之代價出租信銀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配合對方要求申設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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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