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號
TNDM,112,訴,6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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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燕君告訴被告林明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被   告 林明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4日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御歌卡拉OK店」消費,因細故與服 務人員邱于溱發生口角,嗣於同日6時許,於江燕君出面勸 阻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江燕君,並接 續動手毆打其身體多處,致江燕君受有頭部挫傷併創傷性頭 痛、頭暈、臉部擦挫傷、嘴唇擦挫傷併下嘴唇1公分撕裂傷 、雙手肘挫傷併瘀腫、雙膝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燕君、證人李金龍於偵查中、證人邱于 溱、許雅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 推倒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 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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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