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平、于冠羣(已歿,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陳郁 榮(另案通緝)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緣陳 郁榮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平、其前妻王藝霈及另一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路四段附 近路口時時,因懷疑吳林珊、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 市○○區○○路00號附近,嗣陳郁榮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四段00號後下車與 于冠羣會合,嗣于冠羣、陳郁榮、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 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吳林珊,另敲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 噴濺至吳林珊右前臂,致其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 張家平、于冠羣、陳郁榮等人即逃離現場。案經吳林珊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家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林珊之指訴、證人徐維宗之證述、共犯陳郁榮、于 冠羣之供述。
㈢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攝照片 、警方錄影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 明事理,僅因懷疑告訴人尾隨渠等之自小客車,即恣意傷害 告訴人及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顯見其法治概念薄 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惟因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沒有工作,都是靠家人接濟為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