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6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偉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搜索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 致告訴人魏永盛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蒙受金錢損失,並造 成善意賣家即證人林亞嫺遭誤指為加害人為警調查,嚴重影 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另參 酌被告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4 00元不等、與女友葉苓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 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 ,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係 於告訴人受騙而同意購買手機後,以先向證人取得匯款帳號 ,再囑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帳號,而向證人取得商品後 轉賣獲利之手法,看似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告訴人給付 之款項,被告另行轉賣之商品,方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與證人間既為真實交易,被告並未向證人施用詐術 以取得財物之交付,已難認被告自證人處取得之商品為不法 行為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應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以該款項向證人購買商品,被告上開手法,僅在達成縮 短給付之效果並掩飾犯行,與預收價金後卻未交付商品之模 式並無二致,被告對於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仍有實際支配,當 認為告訴人給付之價金23,000元,始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該價金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屬葉苓而非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