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珊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22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LE THI NGOC BICH(黎玉碧)告訴被告鄧珊 蟬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已達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28號
被 告 鄧珊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珊蟬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越南小吃店內與其男友發生爭吵,因不滿LE THI NGOC BIC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玉碧)在旁插嘴,與LE THI NG OC BICH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LE THI NG OC BICH臉部,致LE THI NGOC BICH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LE THI NGOC BIC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珊蟬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LE THI NGOC BICH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