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8號
TNDM,112,訴,15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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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3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4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與林芸伊因林 芸伊犬隻之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 把毆打林芸伊,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右手肘、左膝、左腋 下挫傷瘀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芸伊於本院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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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