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0號
TNDM,112,訴,13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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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士傑


吳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士傑吳浩禎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 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4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 號C棟1樓電梯出入口,因噪音問題而發生口角,各基 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 、拉扯之方式,毆 打告訴人吳浩 楨及袁士傑,造成告訴人袁士傑受有胸壁挫 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浩楨受有左後枕部及前額頭 部挫傷、鼻樑傷及後頸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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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