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被 告 蘇彥騰
楊國榮
陳昱辰
黃建瑋
王國強
黃淑琴
戴明瑋
李宗正
翁永芳
鄭澄偉
張綾珊
林沛儀
陳忠和
莊國勝
饒雅琪
鄭景崑
邱寶賢
李培雍
林君美
陳信价
紀朝瓊
陳忠荣
呂維鈞
李國豪
林振荣
蘇科勲
楊垂雄
許華剛
邱憲民
李重義
林鎮家
昊崇熙
王OO(106年教誨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謝清彥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2 年1月17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 訴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