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45日、30日、30日、50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最先判 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復有前揭判決可供查考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拘役刑之上限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前引判決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 編號1-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