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培中
具 保 人 林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培中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具保人林育民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林培中(下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林育民於民國109年4月 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
㈡茲被告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96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2年1月5日到案執行,詎被告屆期 無故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及員警出具之報告書為憑。又臺南地檢署曾通知具保人林 育民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南地檢署之 送達證書可參,故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