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2年度執聲字第1
9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明福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 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