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9號
TNDM,112,聲,25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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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聲請
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 卷等全部卷宗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 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 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正芳(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 案件,經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05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判處上訴駁回在 案。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即112年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 上揭卷證影本,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 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交付卷證影本,與上揭法 文已有不合,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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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