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1號
TNDM,112,聲,24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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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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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