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5號
TNDM,112,聲,225,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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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72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于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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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