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全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全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 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 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末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本院判 處如附表(詳如附件所載)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11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附表編號 1之罪刑,雖已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 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 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 112年2月2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李全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