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黃麗華女
受 刑 人 呂銍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黃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呂銍 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並由具保人呂黃麗華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傳、拘執行未到,復有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在監在 押紀錄表可參。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含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