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
四、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