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8號
TNDM,112,簡,53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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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接續以徒手自商品陳列 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得該店店長徐嘉蓉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約新臺幣3,963元)。嗣經徐嘉 蓉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嘉蓉之陳述 相符,復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州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 細表、刑案現場(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 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 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 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自陳有精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欣臨LAVAZZA金罐QUA」2罐 2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罐 3 「如翔胡椒肉排」1包 4 「萬家香佳釀香菇素蠔油」1罐 5 「萬家香零添加純釀醬油」1罐 6 「萬家香鰹魚露」1罐 7 「托斯卡尼馬賽系列-淡雅白」3罐 8 「豬里肌火鍋肉片」2盒 9 「豬梅花火鍋肉片」2盒 10 「鮮蚵」1包 11 「透抽」2份 12 「厚燒黑輪」2盒 13 「鮭魚漢堡排」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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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州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