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許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其對告訴人黃致榮所受損 失未有補償,且其先前業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猶未知警惕 而再為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3,500元,係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許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時38分至41分許間,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黃致榮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打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3,500元現金,得手後離開。 案經黃致榮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致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致榮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王致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報告、職 務報告,及立和商旅臺南館旅客登記名單等物,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被告所竊得之金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