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8號
TNDM,112,簡,508,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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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躍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躍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也已返還給被害人李牡丹,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及求償 之意思(參見警卷第8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王躍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躍阳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烏橋對面人行道時,見李牡丹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在場看顧, 乃萌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開啟上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後,竊取李牡丹放置於該置物 箱內之現金硬幣數枚(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3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民眾蔡明宏發現王躍阳疑有竊取他 人財物之情,遂尾隨王躍阳至同路段232號前並攔阻渠離去 ,王躍阳乃在蔡明宏詢問時坦認渠有前揭犯行,蔡明宏即報 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躍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李牡丹蔡明宏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所竊取之硬幣金額為120元云云,然自卷內上開事證 以觀,實無法確認被告當下所竊取之現金總額為何,是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之現金總額約 為20、30元,附此敘明。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相同時間、 地點,尚有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便當1個、礦泉水1瓶、 剪刀1把、麥克筆1支、手錶1支等物,然迄今並未查悉被害 人身分,則此部分應待查明後報告本署後再行偵辦,併予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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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