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4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 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為111年4月19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 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新臺幣1千 元,被告供述已經花用完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 ,而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4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5分許,騎乘其兄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 山國小旁停車後,步行至東山國小內之停車場,見陳乃綾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乃綾所有置於 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陳乃綾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林意盛於111年12月14日9時43許,騎乘其兄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與所前路 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楊家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並進入車內,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在 該自小客車後座休息之楊家為發覺而未遂,林意盛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林意盛。
三、案經楊家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乃綾指述及告訴人楊家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