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220號 」更正為「222號」及證據部分補充「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承 租告訴人房屋期間,放任飼養之寵物隨意排泄,致屋內惡臭 凌亂,遭寵物排泄物波及之家具因而不堪使用,上開致物品 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房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不僅拖欠租金,未對其所飼養之寵物加以管束,恣意 造成上開物品毀損或致令不堪用,惡性極為重大,嗣後對該 屋復原一事完全未加聞問,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最基本之尊 重,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
被 告 陳璽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亘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向傅高強承租臺南市○區○○路0 00號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湘玲),並在該屋內飼養犬 隻。詎陳璽亘明知犬隻之排泄物可能造成房屋地板、床墊、 床單汙損至不堪使用,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毀損接續犯意,任由其飼養之犬隻在上開房屋內恣意便 溺,致上開房屋木頭地板2處、床墊1個、床單1組汙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湘玲。嗣傅高強於111年6月28日經其他 房客通知,並於111年7月2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湘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傅高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告訴代理人傅 高強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陳湘玲之棉被1條、沙發1張同遭被 告毀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