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9號
TNDM,112,簡,479,202302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7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淙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淙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和陳逸倫一同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外,與周元良理論時,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拿出其所有之辣椒水1瓶朝現場人員噴灑,致在場 周元良之友人吳春龍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二、案經吳春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春龍、證 人陳逸倫周元良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辣椒水1 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 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