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被 上訴 人 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掄元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或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其利息,第一審為乙○○全部敗訴之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或甲○○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二五0、二五一頁),及於同年七月七日提出辯論意旨狀為相同之聲明(同上卷二八三頁),原審因認其僅就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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