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宜阿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656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均自白犯罪(11
2年度訴字第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月、宜阿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月、宜阿泰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為阻止陳姿吟(原名陳淑婷) 、蕭宏志、陳佳宏將朱俊頤從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拉下車,黃金月因而與陳姿吟扭打,宜阿泰亦與蕭宏 志、陳佳宏扭打(黃金月、陳姿吟、蕭宏志、陳佳宏所涉傷 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宜阿泰所涉傷害犯行, 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姿吟、陳佳宏均坐回蕭宏 志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準備離去,黃金月、宜阿 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宜阿泰自其所駕駛之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出不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 ,交給黃金月,持槍瞄準蕭宏志所駕駛之計程車,作勢開槍 ,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使陳姿吟、蕭宏 志、陳佳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黃金月、宜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 第237至238頁)。
㈡被告黃金月於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76頁)。 ㈢被告宜阿泰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93至95頁、偵卷第255 頁)。
㈣證人陳姿吟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11頁、偵卷第295
頁)。
㈤證人蕭宏志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2、37至39頁、偵卷 第294至295頁)。
㈥證人陳佳宏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5頁、偵卷第235、23 7頁)。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警卷第209至235頁)及檢察官1 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83至397頁)。 ㈧扣案瓦斯槍照片2張(警卷第109至111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陳姿吟、蕭宏志、陳佳宏 間之關係,暨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持以犯上開恐嚇犯行之扣 案瓦斯槍1把,係案外人黃建皓所有,此經被告宜阿泰及案 外人建皓一致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9、124頁),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