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
號、第2148號、第2193號、第227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弘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弘為供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嗣經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陳玉弘,陳玉弘於員警詢問時 ,復主動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竊盜行為,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玉弘自首【附表二編號(三)】暨如附表二編號(二 )、(五)、(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 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時,即主動坦承此等 竊盜行為,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其中有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八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竊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附表二編號(一)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編號(二)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二編號(三)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二編號(四)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二編號(五)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二編號(六)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二編號(七)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二編號(八)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財物 竊取方式 證據 備註 (一) 王姵茹 111年8月8日 10時3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95巷口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 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 SATUR KAREN MOLASCO 111年10月30日1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隆田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 電動自行車1臺(內有安全帽1頂、粉紅色雨衣1件) 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3785號鑑定書。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電動自行車、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 (三) PHAM THI HOA 111年11月1日10時22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 電動自行車1臺 利用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 鄭明治 111年11月2日21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美里活動中心前 腳踏車1臺 利用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五) 賴○睿 (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 111年11月5日1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隆田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 腳踏車1臺 利用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六) SINICA MARK ANTHONY 111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隆田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 腳踏車1臺 利用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七) 陳信丞 111年11月10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腳踏車1臺 利用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3、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八) 郭○愷 (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 111年11月10日8時1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 腳踏車1臺 利用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騎乘離去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2、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關聯事實 (一) 粉紅色雨衣1件 附表一編號(二) (二) 電動自行車1臺 附表一編號(三) (三) 腳踏車1臺 附表一編號(四) (四) 腳踏車1臺 附表一編號(五) (五) 腳踏車1臺 附表一編號(六) (六) 腳踏車1臺 附表一編號(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