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對於告訴人的客套 ,當作是好感,而百般糾纏,又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喜 歡被告過於親暱的舉動,卻依然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 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 間、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 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女,姓名年詳卷,代號AC0000-K0000000號,下 稱A女)為朋友,明知A女已婚,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8時 至111年10月15日20時許期間,違反A女意願,持續以LINE通 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今天住桃園,今天明天過去找你方 便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 小○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哈!」、「妹妹好一點的 嗎?不能陪妳受苦照顧你」、「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 等文字訊息干擾A女。經A女制止後,仍於111年11月15日10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A女工作場所,向A女表示喜歡A女, 為追求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工 作。以上述方法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A女警詢之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截圖、A女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訪客登記表。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