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8號
TNDM,112,簡,418,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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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品 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店家放置在架上之威士忌酒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之而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考量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相關 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迄今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 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 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 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 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查未扣案被害人店家所有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 新臺幣2,96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 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 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 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 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 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 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 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 ,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之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大摩12年單一麥 芽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2,960元),並至超商 廁所內取出盒內瓶酒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將空盒放回 原處,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嗣經門市店長周志 忠清點貨物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志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相同酒類商品示意相片2張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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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