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3號
TNDM,112,簡,41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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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逸



高聖閎




高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逸高聖閎高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侵害告訴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時行駛於 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立接續犯 。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 高速公路上以上開手段恐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而高速公路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稍有不慎即可能 導致重大交通事故及傷亡,致生公共危險甚鉅,其等顯然不 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等於偵查中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 之情形,及被告3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5、39、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又高聖閎高聖凱使用之玻璃瓶1個、木棍1支,固為其3人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但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67號
  被   告 劉子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聖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聖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高聖閎高聖凱2人,沿臺南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南向313. 4公里處時,因不滿同向外側車道由江嘉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半拖車號00-00)對其按鳴喇叭, 明知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往來車輛車速甚快,駕駛人所需之反 應時間及距離均與一般道路不同,如在高速公路上無故踩踏 剎車或並排行駛,極可能使鄰車因剎避反應距離不足發生碰 撞事故,或使其他車輛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將可能致生參 與快速公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子 逸駕車以連續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方式逼迫江嘉倫駕駛之 上開營業半聯結車,高聖閎高聖凱2人則分別對該營業半 聯結車丟擲玻璃瓶、持棍棒敲打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江嘉倫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致江嘉 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嚴重影響在其後方或鄰 近車道行駛車輛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 經江嘉倫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逸高聖閎高聖凱3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嘉倫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及蒐證照片8張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驟然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 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 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 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0 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劉子逸等3人採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危險 駕駛行為,客觀上極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反應不及致釀交通 禍事,足以妨害告訴人及鄰近往來人車通行之權利,並足生 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甚明。又被告3人併排行駛至告訴人車輛旁後 ,即自其等當時乘坐之車內丟擲玻璃瓶、持棍棒敲打告訴人 駕駛車輛行為,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財產、 生命或身體。是核被告3人所為,同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末被告高 聖閎、高聖凱2人使用之玻璃瓶1個、木棍1支,係其等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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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