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耳狗收納小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萬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 由店長周俊龍管領之大耳狗收納小包1個(價值新臺幣13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俊龍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案 經周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萬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同款商品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 危害,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耳狗收納小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