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9號
TNDM,112,簡,36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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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國忠,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0時2 5分,在臺南市北區裕民街34巷鴨母寮菜市場內,見黃國忠 所攜帶包包拉鍊未拉,竟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新臺幣5700元 得手,遭現場民眾發現攔阻,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國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忠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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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