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3號
TNDM,112,簡,36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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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秀雲


被 告 吳長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18
、2451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份: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與真 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郭朝富」之人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 某日起至111年9月10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反覆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自110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0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犯行跨 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 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乙○○部份: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次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以 電子通訊簽賭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以其己身 之住所開設簽賭站,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賭客簽賭下注 之管道,除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外,亦帶頭敗壞社會 風氣,助長民眾僥倖賭博歪風;被告乙○○利用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甲○○○下注賭博,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2人等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賭博之規模、賭注及不法利益非鉅;兼衡被告 2人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警詢所述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查,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甲○○○經營簽賭站獲有任何不法之利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末查本件被告乙○○事後有收到被告甲○○○交付之最後一次簽賭 所得之彩金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此部分為其本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62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今彩539明牌單 1張 3 簽帳單 1張 4 記帳本 1本 5 港號總支數速查表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郭朝富」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10日16時35 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 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簽賭 方式為賭客任選4組或5組二位數號碼下注,每組號碼之簽注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120元,核對每星期一至六所 開獎之臺彩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二星」、「 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75 萬元之彩金,簽中「台號(即今彩539之5個開獎號碼由小至 大排列,其中2個號碼之尾數即為台號)」者,按開獎倍數 計算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歸甲○○○上游組頭「郭朝富」 所有,甲○○○每組號碼80元簽注金可抽成2元。嗣賭客乙○○基 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簽注金 給甲○○○。嗣於111年9月4日上午某時,因乙○○前一晚簽中台 號而向甲○○○索取應得之彩金16520元(已扣除簽注金2480元 )遭拒,乃向警方申告甲○○○詐欺(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詳後述),經警於111年9月10日16時35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甲○○○上址住處,扣 得今彩539明牌單1張、簽帳單1張、記帳本1本、港號總支數 速查表、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且有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扣案手機列印 之與「乙○○」、「郭朝富」、「謝永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 方式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郭 朝富」之人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於每一期今彩539等賭博開獎前之 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 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 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上 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再扣案之今彩539明牌 單1張、簽帳單1張、記帳本1本、港號總支數速查表、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甲○○○所 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式 賭博罪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3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 ,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乙○○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簽賭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乙○○事後有收到被告甲○○○交付之最後一次 簽賭所得之彩金5,000元,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乙○○雖認其於111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向被告甲○○ ○索取其簽中台號應得之彩金16520元(已扣除簽注金2480元 )時,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逃避賭債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係簽注「六合彩」 而未簽中云云,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 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查被告甲○○○否認告訴人 前開指訴,並供稱:是我的疏失,我有跟告訴人和解,要分 期給付等語,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既未否認此部分債務存 在,自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尚難以詐欺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甲○○○前開經起訴之賭 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簽注時間 簽注金錢 交付簽注金之時間、地點 1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3,025元 111年9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海安路與民族路口 2 111年9月2日某時許 1,200元 111年9月3日10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3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2,48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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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