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宜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與友人王振宇(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平國 小附近,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25.21公克)、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量微無法計重)成分之咖啡包113包,而持有 之。嗣於翌(5)日凌晨2時1分許,林美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振宇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 民族路口前,因涉犯另案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美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共犯王振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查獲林美宜涉毒品 防治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 字第1118000590號鑑定書各1份。
㈣現場照片65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113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美宜持有之本案咖啡 包113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25.21公 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量微無法計算純質 淨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林美宜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林美宜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又被告林美宜與另案被告王振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美宜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持有之,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 執行,是被告林美宜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本 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 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咖啡包共113包,為被告林美宜 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 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
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檢驗結果 1 咖啡包 (外包裝品牌「SWAG」) 46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14.98公克(驗前總淨重136.24公克,取用0.39公克) 2 咖啡包 (外包裝品牌「DHL」) 3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3.75公克(驗前總淨重125.03公克,取用0.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無法推估 3 咖啡包 (外包裝品牌「Big Eyes」) 18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2.77公克(驗前總淨重92.38公克,取用0.4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無法推估 4 咖啡包 (外包裝品牌「MEVIUS」) 6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1.84公克(驗前總淨重36.92公克,取用0.43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無法推估 5 咖啡包 (外包裝品牌「Fruit果精」) 1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1.87公克(驗前總淨重23.43公克,取用0.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