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1號
TNDM,112,簡,341,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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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4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王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41頁)」、「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 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 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 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富利用地方宮廟之廣播 機放送「蔡封文這是安定廣播站,蔡封文偷割我的菜瓜」、 「蔡封文有聽到嗎?」等言論內容散布於公眾,使位於當地 宮廟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低告訴人蔡封文 之社會評價,致其受有名譽上損害,被告係以「告訴人偷割 被告之菜瓜」等事實加以具體指摘,非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 之抽象謾罵,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應屬刑法第31 0條「具體指摘」之誹謗罪所規定範疇,被告前揭誹謗犯行 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生活定居於安定庄之居民,2人曾因 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未能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 糾紛,不顧告訴人曾擔任地方里幹事之聲望,而一時衝動利 用當地宮廟之廣播機,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言論內容,貶低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其受有名譽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願意和解,並委由 其子即本件之輔佐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無



意願而無法達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2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解 及陳述能力需被告之輔佐人王國珍(即被告之子,年籍資料 均詳卷)從旁協助,有前引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易字卷第45頁)在卷足參,及其目前退休十幾年, 退休前為工廠粗工,與其妻同住,生活多賴其子即輔佐人幫 助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45號
  被   告 王聖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富蔡封文同為臺南市安定安定庄之居民,兩人曾於 閒聊中起爭執,詎王聖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23日6時45分許,持臺南市○○區○○000號「安定保安宮」之 廣橎機,對居民傳送「蔡封文這是安定廣播站,蔡封文偷割 我的菜瓜」、「蔡封文有聽到嗎?」等足以眨損蔡封文人格 之話語。案經蔡封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封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聖富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當時只對村民說「我是王聖富,我的菜瓜被拔掉,拔到到處都是痕跡,而且拔得很乾淨,我是王聖富,你們有聽到嗎?」等語,非如告訴人所言云云。 二 告訴人蔡封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王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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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