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0號
TNDM,112,簡,34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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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1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 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王○○則為兒童(民國000年出生 ),被告對該被害人故意犯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該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亦即提高其本刑)。又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論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名,惟因聲請書犯罪事實業 已述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被告所犯罪名,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在明知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情形下,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 人等保護之作用,而讓被害人暴露在有毒品危害之環境下,



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影響兒童身心發育,法治觀念不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其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犯後態度、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鄭○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王○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渠等約 定由鄭○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權利義務鄭○文王○晴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文因前對王○晴有家庭暴 力之行為,經王○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 保護令,同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核發110年度緊家護字第1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鄭○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王○晴為任 何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詎鄭○文於110年2月4日15時50分簽收上開保護令裁 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0年3月6日10時許,王○翔前往會面探視王○晴之際,發現王 ○晴呈現昏睡、精神渙散症狀,遂帶同王○晴前往眾民醫事檢 驗所採尿檢查,而於王○晴之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弱陽性 反應,因認鄭○文於照顧王○晴時,將其暴露在有毒品危害之 環境下,以此方式對王○晴為身體之騷擾及不法之侵害,而 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王○晴之父王○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收到法院核發之緊急保護令,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王○晴居住臺南市南區鯤鯓路(詳卷)租屋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熊瑋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經採剪被害人之頭髮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證人張婷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暴露在有施用毒品的環境內之事實。 5 證人鍾化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22日9時32分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搜索,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都是在同一個房間內;且在廁所洗手台、廚房旁邊桌子發現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實。 6 證人謝尚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22日9時32分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搜索,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都是在同一個房間內之事實。 7 證人陳忠成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害人之110年3月6日的檢驗報告結果為「Trace」,代表有微量的安非他命殘留之事實。 8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任何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110年2月4日15時50分簽收緊急保護令裁定之事實。 9 眾民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4張;眾民醫事檢驗所醫檢師即證人陳忠成提出之書狀1份 證明被害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為「Trace」,可徵環境中有安非他命揮發物之事實。 10 金門縣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1份 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狀況、整體口語表達、認知功能有發展遲緩之事實。 11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之影片截圖畫面即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害人暴露在有施用毒品的環境內之事實。 12 被告之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號卷宗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有毒品前科及施用毒品之事實。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裁定1份 證明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裁定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10年3月6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人僅有提供被害人傷勢照片為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騎機車載被害人,玩具掉到機車踏 板上,被害人要撿玩具時,下巴撞到機車儀表板,而喉嚨處 是被蚊子咬才受傷等語,觀諸被害人之傷勢照片,下巴及喉 嚨處確實有微紅瘀青各1處,與被告供述大略吻合,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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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