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口罩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進文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受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不該 ,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口罩二盒,乃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 1分,在劉信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內,以 徒手竊取劉信漢所有放置櫃台上之口罩2盒(價值新臺幣220 元)得手。嗣經劉信漢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信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信漢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照片、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