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7號
TNDM,112,簡,31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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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2年度醫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致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 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嚴靜淑施以 強暴手段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 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致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奇美醫院」婦產科內,因不滿護理師嚴靜淑不幫 其取藥,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 打嚴靜淑之臉部,造成嚴靜淑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身體傷害 ,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嚴靜淑執行醫療業務(涉犯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嗣經嚴靜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嚴靜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嚴靜淑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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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