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4號
TNDM,112,簡,30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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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後照鏡壹個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難免因年紀老邁而思慮不周, 因而犯下本件竊盜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年邁思慮不周,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 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周家棟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5 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郁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側後照鏡1個(價值據 黃郁婷稱為新臺幣300元)得手。嗣經黃郁婷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棟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郁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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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