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3號
TNDM,112,簡,30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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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應更正 為「111年11月4日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徒手竊 取之手段,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於 警詢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係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56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以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徐哲豪所管領之格蘭菲廸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1299元)得手。嗣經徐哲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定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哲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上開商品之空盒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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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