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
營偵字第30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吳鴻彬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肇 致本案,犯案手段兇殘,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顯有不 當;兼衡告訴人何明達之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學歷、家境狀況勉持,雙方因金額距過大,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吳鴻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彬因感情糾紛而對何明達心生不滿。詎吳鴻彬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 南 市○○區○○路000號「尚讚檳榔攤」內,持磚頭毆打何明 達,致何明達受有外傷合併右側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腦震 盪、外傷合併右側手部鈍挫傷、右眼眼球受傷等傷害。二、案經何明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吳鴻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何明達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對被告提出重傷害未遂之告訴,惟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然因告 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係屬社會事實同一之相同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