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接 之時間、地點下,竊取陳○蒼、陳○亨書包內之財物,乃屬以 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歸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數同種財產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之竊盜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 ,且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惟被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 被告係台南高級農工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朋友之飲料 店幫忙,日薪新臺幣300元,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各該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2 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