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8號
TNDM,112,簡,208,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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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啟俊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啟俊犯強制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范啟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因擺攤位置與黃朱鳳英發生口角爭執。范啟俊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踢翻黃朱鳳英之菜籃,徒手將黃朱鳳 英攤位上擺放之蔬菜水果抓起丟擲,並徒手將黃朱鳳英推倒 在地,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黃朱鳳英行使擺置攤位及身體舉 止自由之權利(范啟俊同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黃朱鳳英業已撤回傷害及 毀損告訴,詳後)。
2.案經黃朱鳳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被告范啟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黃朱鳳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勘驗筆錄及光碟、現場照片8 張及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6號111年12月27日調解 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三、核被告范啟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公訴意旨並以:被告范啟俊為上開強制行為時,同時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而為,致使黃朱鳳英受有頭部、胸部及臀部 挫傷等傷害,及黃朱鳳英所有之蔬菜水果損壞而不堪使用, 被告范啟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 黃朱鳳英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又因公訴人認此傷害及毀損部 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等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紛係 因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擺攤爭執衍生而起,審酌案發當時爭執 雙方之互動及衝突情形,被告因係一時衝動始率為犯行,考 量本件行為之時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復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又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026號111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及45頁),且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強制罪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本院因認被告之強制犯行,犯罪 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此後被告應知警惕,故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依刑 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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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